鐘XX二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鐘XX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案已由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鐘X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判決宣告后,被告人鐘XX不服,已提出上訴。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的規定,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鐘XX家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鐘XX的二審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履行辯護職責。
接受委托后我查閱了案卷材料,會見了上訴人鐘XX,我認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定性錯誤,量刑過重。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辯護人認為:辯護人對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定罪和量刑無異議,但應當依法宣告上訴人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販賣毒品罪;請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一審判決書中指控鐘XX犯販買毒品罪的證據不足。
鐘XX雖然持有毒品,但沒有查實具體的毒品買家,也沒有查獲買賣毒品的現金,所以不能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劉XX在公安機關的三次詢問筆錄中均稱她沒有見過鐘XX販毒,只是有時候在家接了個電話,會帶一點海洛因出去,,具體干什么不知道。
上訴人、證人劉XX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上訴人自己要吸食海洛因或冰毒,劉XX吸食海洛因,他們二人吸食的毒品都由上訴人提供。2009年5月15日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單也證實鐘XX尿液毒品檢測結果為陽性。證實鐘XX是吸毒人員。
上訴人在2009年5月15日的詢問筆錄中稱他每天吸食海洛因1克多或2克,劉XX的詢問筆錄也證實劉XX每天吸食海洛因0.5克。按照鐘、劉二人每天吸食的量來計算,鐘XX持有的19.7克僅夠兩人吸食10天。(床頭柜里查獲的174.1克海洛因和41克冰毒是“王二娃”的,因涉案人員王二娃無真實姓名無法查實)。因此,非法持有19.7克左右的毒品供自己吸食是合乎常理的。
綜上所訴,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鐘XX犯販賣毒品罪,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上訴人販賣毒品罪證據不足,不能成立,但鑒于上訴人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販賣毒品罪。請依法予以改判。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審查采納,謝謝法庭。
此致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張智勇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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