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00221198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出生地重慶市長壽區,住重慶市長壽區**路**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7年10月11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經本院批準,次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10月10日2時許,王某某(另案處理)在尤某某通過微信向其求購毒品后,安排被告人陳某某前去交易毒品。當日4時許,被告人陳某某來到重慶市江北區某處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向一男子購買了1包白色晶體狀毒品和2顆紅色顆粒狀毒品,并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來到重慶市渝北區黃泥塝黃龍花園小區,準備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將上述毒品販賣給尤某某,陳某某到達交易地點后準備采用“人貨分離”的方式交易毒品時被民警抓獲。民警在其身上查獲1包白色晶體狀毒品(凈重0.46克)及2顆紅色顆粒狀毒品(凈重共計0.22克)。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在上述查獲的白色晶體狀毒品和紅色顆粒狀毒品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等書證,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尤某某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提取筆錄、稱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向他人販賣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68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此致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檢 察 官:黃義長
檢察官助理:高鵬里
2017年12月20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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