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221311998********,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出生地貴州省赤水縣,住貴州省赤水縣**鄉**村**組**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7年11月10日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7年11月9日22時許,被告人胡某某在李某某通過聊天軟件向其求購毒品后,來到重慶市渝北區財信國際小區1幢1208房間內,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2包白色晶體狀毒品(凈重分別為0.46克、0.46克)販賣給李某某,并收取了李某某事先承諾的200元好處費,交易完成其被民警抓獲。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在上述查獲的白色晶體狀毒品中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抓獲他案嫌疑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等書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黃某某、李某某等的證言,物證檢驗報告,提取筆錄、稱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販賣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2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此致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檢 察 官:黃義長
檢察官助理:高鵬里
2017年12月21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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