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條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綽號“厚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26221974********,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福建省長汀縣,住福建省長汀縣**鎮**村**號。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泰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
取保候審。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526221971********,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出生地福建省長汀縣,住福建省長汀縣**鎮**街村**路**號。2016年9月8日,因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泰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14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泰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2月,李某某、劉某乙(均已判刑)商議制造麻黃素販賣牟利,李某某負責提供生產麻黃素的場地(以下簡稱生產點)及生產過程的后勤保障,劉某乙負責采購設備、原材料和生產。
同年3月中旬,劉某乙召集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與劉某丙、劉某?。ň雅行蹋┑裙と嗽诮魇〖彩幸簧a點生產了一天的麻黃素,完成了生產麻黃素的第一道生產工序,后因附近非法生產麻黃素的人被抓便停止生產,劉某乙、劉某甲、余某某等人全部返回長汀。同年5月,劉某乙召集劉某甲、余某某、劉某丙等人到江西生產點將原材料、設備運回了長汀。
同年6月5日晚,劉某乙召集劉某甲、余某某、劉某丙等人,將事先運到龍巖長汀的生產麻黃素的設備、原材料運到泰寧生產點,準備次日開始生產。6月6日至10日,劉某乙指導劉某甲、余某某、劉某丙等人非法生產麻黃素274.16公斤。
同年6月10日晚,劉某乙、李某某決定將生產出的麻黃素運回長汀。當日19時許,陳某某(已判刑)駕駛閩******面包車、李某某駕駛閩******現代小車至泰寧生產點。劉某乙、劉某甲、余某某等人將生產好的11袋麻黃素裝上閩******面包車后,由李某某駕駛閩******現代小車載劉某甲、陳某某等人在前方探路,劉某乙駕駛閩******面包車載余某某、劉某丁尾隨其后,前往長汀。行至泰寧縣**三里亭城門處時,劉某乙駕駛的閩******面包車被整治交通的交警查獲,劉某乙、劉某丁被當場抓獲,閩******面包車上11袋共計274.16公斤的疑似麻黃素的物品被扣押。經福建省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扣押的11袋疑似麻黃素為純度65.0%-76.3%不等的麻黃堿。
被告人劉某甲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2016年9月8日主動到長汀縣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盧某某、黃某某、張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李某某、劉某乙、劉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伙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使用溴代苯丙酮、乙酸乙酯、酒石酸等原料,采用化學方法非法生產制毒物品麻黃素,共計274.16公斤,屬數量大,其行為觸犯了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為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而生產麻黃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犯罪預備,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余某某主動到長汀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泰寧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馮 順
代理檢察員 葉懷求
2017年4月19日
來源: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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