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條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吳**,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282919630716****,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縣,住大城縣***鎮***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大城縣公安局
取保候審。
本案由大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6年1月6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吳**在無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證及備案證明的情況下從他人手中購買鹽酸用于其經營的鍍鋅廠鍍鋅加工。2014年9月12日,大城縣公安局民警在**廠內查獲尚未使用的鹽酸1270千克。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吳**的供述與辯解;
2、證人皮**、劉**的證言;
3、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4、現場勘驗筆錄、扣押清單、證明、戶籍證明信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購買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城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
2016年1月29日
來源:大城縣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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