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條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3223519********,漢族,文盲,威縣固獻某某村人。因涉嫌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年*月*日被威縣公安局
取保候審。
本案由威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威縣固獻鄉西孫家莊村“寶龍五金廠”為了鍍鋅,購買鹽酸共計1152斤。經邢臺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送檢黃色液體中檢驗檢出氫離子和氯離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被告人的供述,2.書證,3.證人證言,4.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威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光晗
2015年12月22日
來源:威縣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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