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漳刑初字第8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某某犯
瀆職罪、
受賄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判決生效后,交付執行。
刑期執行至2015年12月11日。
執行機關福建省閩西監獄因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于2015年7月3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
龍巖市青草盂地區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林禮汀、吳福釩,閩西監獄民警羅*、陳**出庭履行職務,罪犯李某某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紀律,積極參加政治、文化和技術學習,積極參加生產勞動,完成生產任務,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五年四月累計獲得達標分十九點二分,二○一三年被評為監獄表揚,二○一四年被評為監獄改造積極分子。
以上事實有罪犯減刑呈批表、減刑建議書等在卷材料予以證實。
龍巖市青草盂地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檢察意見:罪犯李某某的減刑,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檢察機關無異議,請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認為,罪犯李某某確有悔改表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提請對該罪犯減刑的建議合法,應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 的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李某某予以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八天(刑期執行至2015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童大標
審判員李秋英
審判員陳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曉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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