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懲治貪污、受賄、
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如實供述、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除同時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和積極退贓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三、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十萬元以上,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主動、積極退贓,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需適用緩刑的,必須從嚴掌握。
四、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情節的,不得免予刑事處罰。
六、人民法院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報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貪污、受賄犯罪案件,依據本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改判適用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七、本意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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