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
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文字號】法發[1996]21號
【發布日期】1996.06.26
【實施日期】1996.06.26
【效力狀況】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近幾年來,人民法院堅決貫徹執行依法從嚴懲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方針,強化打擊力度,依法嚴懲貪污、賄賂等犯罪分子,對促進廉政建設,維護經濟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與此同時,人民法院認真執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原則,對一些犯罪情節較輕,符合法定條件的經濟犯罪分子依法適用緩刑,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是,在對經濟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問題上,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有少數法院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經濟犯罪分子適用緩刑面寬了,有的不該適用緩刑的適用了緩刑,有的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后又適用緩刑不當。為了切實解決這些問題,特作出《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有什么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對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第820次會議討論通過)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
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
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
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
(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
(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
(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
(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
(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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