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區,漢族,小學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區。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青白檢公訴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潘璽長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未依法登記的三輪摩托車由成都市青白江區華金大道方向沿政府北路向同華大道方向行駛,當日18時3分行至政府北路184號處,遇行人梁某某由該三輪摩托車行駛方向右側向左側橫過道路時發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傷,后因重度顱腦損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經事故認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梁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頻資料、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請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范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范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屬于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范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及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為被害人梁某某墊付搶救費4583.67元,同時,向被害人近親屬支付賠償款6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置,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范某某為被害人墊付了搶救費以及向被害人近親屬支付了賠償款,酌定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范某某在本案中的具體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王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楠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是重慶乃至西南地區首家專做刑事辯護的刑事律師所,團隊旗下匯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師、法學專家、博士等人才為確保辦案質量,智豪律師作為首家向社會公開承諾所承接刑事案件經過全體律師的集體討論以確定最佳的辯護方案——“集體智慧、團隊資源”,結合刑事領域積累的廣泛深厚的社會關系資源及刑事辯護的實戰經驗,“為生命辯護、為自由吶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