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2月16日被宜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至今。
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宜檢訴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宜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宜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同村村民蔡某、馬某、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宜陽縣白楊鎮一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對其判處緩刑不會對社區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愿意成立幫教組織,協助對李某某進行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某、馬某、任某的證言、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訴機關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李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予從輕處罰。
鑒于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在社區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
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衛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梅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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