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公訴機關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以淮檢訴刑訴(2017)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朱某酒后駕駛一輛奇瑞牌蘇E×××××轎車從淮安市淮陰區碼頭鎮新河村鄉村道路沿舊縣村方向行駛至舊縣村1組與2組之間三岔路口時,被執勤公安民警當場查獲。
經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5mg/100ml,屬醉酒駕駛。
歸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未到庭證人周某1、周某2、陳某等人證詞筆錄,車輛照片,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認罪、悔罪,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一款、第三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張慶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曹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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