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廣東省陸豐市,身份證號碼×××1032。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取保候審。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金檢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粵S×××××號小型普通客車沿珠海市金灣區機場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爾夫紅綠燈路段時,被民警攔停檢查。
民警當場對被告人黃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乙醇含量為148mg/100ml,并對其抽血檢查。
經鑒定,被告人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6.5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判處四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特提請依法懲處。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黃某亦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材料予以證實:1.被告人黃某的供述;2.證人袁某的證言;3.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材料;4.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及行駛證;5.被告人黃某的戶籍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材料;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7.處警經過、到案經過;8.《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測試單》及《存根》;9.鑒定意見:珠公司化鑒字(2015)232號《理化檢驗報告書》。
以上證據材料,經庭審舉證、質證,且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采納。
結合被告人黃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七十三條 第一款、第三款 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許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曹大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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