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周某,男,漢族,浙江省臺州人。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捉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起訴書指控:周某于2010年10月擔任重慶某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來,明知是不合格電纜的情況下,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庫房存放并在市內設點銷售。其存放于庫房的不合格電纜被質檢部門查獲后移交公安機關,經檢驗及鑒定,該批不合格產品共計價值500余萬元。檢察機關于2013年1月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對周某提起公訴。
辯護過程:
(一)律師介入
家屬在得知周某被關押的消息后焦急卻又無助,通過多方打聽,得知了專做刑事辯護的刑事律師所--智豪所,慕名來所就周某事宜進行法律咨詢。在感受到智豪律師專業的刑事法律素養、勤勉負責的工作作風后,當即與智豪簽訂了委托協議。
(二)智豪開展的工作
智豪律師接受委托后,及時會見了周某,形成了詳盡的會見筆錄,從當事人處獲取了親歷的案件信息;同時調閱了卷宗材料,并對案卷材料進行反復研讀,力求從程序及實體上發現案件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在全面了解案件情況及證據材料后,承辦律師就該案多次提交團隊的案件集體討論會,對該案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審慎的集體討論研究,最終形成以下辯護思路:
一、該案的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特征,構成單位犯罪;不能認定周某以自然人主體承擔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的刑罰,在犯相同之罪的情況下,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所承擔的刑事責任和判處的刑罰,比自然人要輕得多。)
起訴意見書及起訴書皆認定,周某以自然人身份觸犯該罪名。但智豪律師分析全案證據后,認為周某是按公司的集體決策具體實施該行為的,并且收益也是入的公司賬戶,亦即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符合單位犯罪的表現形式,應認定重慶某電纜有限公司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而周某則作為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對較輕的刑事責任。
二、從犯罪形態來說,該案應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應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案涉嫌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鑒定價值500余萬元。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智豪律師通過細致閱卷發現本案價值500萬元的偽劣產品是被公安機關查獲的庫存產品,尚未銷售,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15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三、周某認罪態度好。
周某認罪態度十分誠懇,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并表示愿意全額退贓,具有悔罪情節。
辯護結果:
基于上述辯護思路,智豪律師加大力度對本案進行全面梳理、調證,并且不斷與承辦法官有效溝通案件事實及證據情況。審判機關在充分聽取智豪律師意見后,認定了單位犯罪,犯罪未遂,同時認為周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最終,法院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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