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農,住重慶市九龍坡區**辦事處**路**號**小區**幢**(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臨海市**鎮**村**號)。2016年4月3日因涉嫌
非法出售發票罪被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
取保候審;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虛開發票罪被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逮捕。
尹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住重慶市九龍坡區**村**號**幢**(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淑江區**街道辦事處**村**號)。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有虛開發票罪被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涉嫌虛開發票罪,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補充偵查,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重慶市**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從李某某(另案處理)處購買的票面金額為80.2萬余元(人民幣,下同)普通發票轉手以8200元的價格出售給藺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查獲。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慶**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從李某某處購買的票面金額為104.6萬余元普通發票以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姚某某,并用于**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查獲。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北**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分公司(以下簡稱第**重慶分公司)與多**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從李某某處購買的票面金額為34.3萬余元普通發票以4127元的價格出售給蔣某某,并用于第**所重慶分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查獲。
2015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慶市大足區**鎮**(以下簡稱古**)與多**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兩次從李某某處購買的票面金額共為177.9萬余元普通發票以2.1萬元費用出售給楊某某,并用于古**用以入賬,后上述發票被查獲。
2015年1月和2期間,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重慶市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公司)與多**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兩次從李某某處購買的票面金額為86.7萬余元普通發票以8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某,并用于萬**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查獲。
2015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重慶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公司)與重慶依**有限公司、重慶桃**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尹某某在重慶市區老街印象附近購買了60張票面金額為593.975萬元的發票,然后以票面具金額1.8%-2.5%(根據開具材料種類確定)不等的價格賣給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稅務機關查獲。
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與重慶桃**有限公司、重慶依**有限公司、重慶衛**有限公司、重慶磊**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潤,金某某以800元一張的發票從陳某某(另案處理)手里購買,然后在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張的價格將虛開的100張票面金額998.8986萬元的普通發票販賣給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額1.8%-2.5%(根據開具材料種類確定)不等的價格將上述虛開的100發票販賣給了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稅務機關查獲。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金**公司與公式桃**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潤,金某某以800元一張的發票從陳某某(另案處理)手里購買,然后在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老街印象附近以950元每張的價格將虛開的30涉案票面金額299.3637萬元的普通發票販賣給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以票面金額1.8%-2.5%(根據開具材料種類確定)不等的價格將上述虛開的30發票販賣給了馬某某用以金**公司入賬,后上述發票被稅務機關查獲。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6年5月11日,尹某某和重慶市銅梁區**工作人員前往重慶市銅梁區公安局說明虛開發票情況,后其主動交代了其非法買賣發票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手機、手機卡等物證;
2.戶籍信息、發票等書證;
3.證人李某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搜出筆錄、提取筆錄、辨認筆錄;
6.短信內容、通話記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非法出售發票,金額分別為1781余萬、1892余萬元,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出售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金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告人尹某某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量刑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告人金某某、尹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銅梁區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張世強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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