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賈某某主觀上并沒有“利用職務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故意。
根據上訴人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以及證人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賈某某主觀上并沒有“明知X兔毛廠交易屬于違法土地交易,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予以積極介紹”的想法。上訴人賈某某本身就認為該X兔毛廠土地交易要在法律的框架內進行,而X兔毛廠在繳納完畢土地出讓金后是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該交易也完全具有合法途徑實現的可能。故一審判決認定,“賈某某明知違法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中,賈某某僅僅是利用其與韓某、劉某、唐某等人之間均認識、熟悉的關系。對X兔毛廠的土地交易的各方進行介紹認識,并明確告知各方具體交易要向縣政府、縣國土局等部門進行進一步的政策咨詢,在政策和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能進行交易。賈某某作為國土所所長及國土所,主要職責在于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監管,而對有關土地合法的過戶、轉讓等行為均沒有相應的接件登記、審核報備等職能和職責。從X兔毛廠的土地交易過程來看,后續涉及到的土地過戶程序和實際操作等事項賈某某均沒有參與,也沒有通過職務的便利要求其他具有職能、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予以提供便利。這就證明了賈某某在主觀上,僅僅是利用熟人關系和自己的土地交易政策方面的知識儲備對X兔毛廠的土地交易進行一定的引薦和介紹,在案無證人證言和賈某某的庭前和一二審庭審供述都沒有關于他本人主動利用職務的便利為唐某等人謀取利益的明確意思表達。
(三)證人唐某所送50萬元性質是介紹咨詢勞務費,而不是針對賈某某職務行為的好處費、感謝費。
辯護人認為,
受賄罪的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不可收買性”。其本質是“權錢進行交易,收受的財物和職務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系”。而本案中,上訴人賈某某通過熟人關系介紹韓某、劉某、唐某等人認識并提供咨詢的行為,根據賈某某的供述和唐某的證言,該50萬元很明確就是支付給賈某某在X兔毛廠廠房土地交易過程中介紹各方認識,最終達成口頭合意的介紹咨詢費。唐某支付賈某某介紹咨詢費時并沒有針對賈某某當時和未來在城郊國土所任職的任何職務行為,盡管唐某證言中有對未來可能找賈某某幫忙的說法和賈某某在口供中有對自己不利的可能會幫忙的供述,但賈某某在2014在9月就已調離城郊國土所,客觀上也幫不上忙,因此本案缺乏認定受賄罪必須的權錢對價關系。
綜上,本案中上訴人賈某某收受了證人唐某的50萬元,性質屬于介紹咨詢勞務費;其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故意,在案指控有罪證據不足;辯護人在認同原審被告人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外結合二審新的證據和觀點認為本案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依法不構成受賄罪。
二、量刑辯護意見:根據2015年兩高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三十五條之規定:“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就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賈某某到案不具有自愿性、主動性,不屬于自動投案是錯誤的。本案如認定罪名成立,應當認定賈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結合賈某某積極退款等情況,可以對賈某某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不認定賈某某的自首情節,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當糾正并對賈某某減輕處罰。
第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檢察機關均不具有“調查談話”偵查措施。“調查談話”特指紀委監察機關,依據《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而實施。該調查談話具有一定強制性,被調查人不得拒絕必須予以配合,故在調查談話期間如實供述的,不能認定被調查人具有自愿性和主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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