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縣,漢族,小學二年級文化,農民。
1997年1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有運輸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看守所。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元檢刑訴[20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運輸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9時許,被告人王XX內褲內藏匿毒品海洛因72.94克、甲基苯丙胺18.21克乘坐云A2TS77號客車,由云南省景洪駛往云南省昆明市。
當日14時許,當車行至國道G8511”昆磨”高速公路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青龍廠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流動警務站時,被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照片;書證抓獲經過,被告人王XX的戶籍證明,云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景洪長途汽車訂票單,云A2TS77號客車照片,提取筆錄,提取照片,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公安局元公(刑)扣字[2016]16號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照片,扣押、處理、隨案移送清單,毒品移交清單,稱量記錄及稱量經過照片取樣筆錄,取樣照片;證人龐某某的證言;元江縣公安局元公(禁)現檢字[2016]54號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檢測照片,鑒定聘請書,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玉)公(司)檢(化)字[2016]645號檢驗報告,玉溪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2016]精鑒字第139號法醫精神病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辯解,審訊過程、稱量毒品經過的視頻光盤等證據在案證實。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收集程序合法,證據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且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X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數量達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達18.21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的規定,應對被告人王XX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被告人王XX當庭自愿認罪,本院依法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一)項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扣押在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隊的毒品海洛因72.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8.21克、扣押在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縣公安局的人民幣一千元、隨案移送的一部玫瑰金色iPhoneES手機予以沒收;隨案移送的二張光盤、二張車票、一張訂票單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志陸
人民陪審員張志明
人民陪審員刀紹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方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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