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5年呂某伙同趙某、孫某、李某等人挪用450萬元的商業承兌匯票給方某公司。方某公司拿到貸款后受托將其中部分金額借給宋某并收取利息,剩余金額由四人按比例分配歸個人使用。貸款到期后四人挪用公司450萬給方某公司,方某公司將匯票拿回。
討論內容:承辦律師主要就呂某在該案的定性及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問題提請律師團隊進行討論。承辦律師提出,該案的犯罪主體應為單位犯罪,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呂某在該案中地位較低,系受領導安排而奉命實施。律師團隊在承辦律師的辯護思路基礎上,指出該案的具體數額認定也是應重點關注的問題。
閱讀提示:鑒于對當事人信息、隱私的保密,故討論的過程和詳細信息沒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關的觀點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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