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趙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于貴州省興義市,漢族,大專文化,興義市某某鄉林業站工作員,中共黨員,戶籍地興義市幸福路,現住興義市下五屯。
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興義市公安局
取保候審,同年11月4日由興義市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2月7日由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郭志海,貴州貴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刑訴(2015)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快速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貴EM9XX1的雪佛蘭轎車由興義市桔山廣場往下五屯方向行駛,00時20分許,行至神奇東路與鳳儀路交叉路口時被興義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設卡民警查獲,并帶至黔西南人民醫院抽血進行檢驗。
經鑒定,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為189.6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具有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
認定的證據有戶籍證明,查獲經過,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保險單,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共某某鄉委員會、某某鄉人民政府出具的個人表現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檢驗報告單、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
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趙某某二個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可從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趙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案發后,趙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
同時考慮趙某某作為興義市某某鄉林業站的工作人員平時在工作中表現良好,且趙某某系在行人和車輛較少的深夜期間醉酒駕駛機動車,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可從輕處罰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提出對趙某某判處二個月以下拘役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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