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思檢公訴刑訴[2017]7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王某某、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江某發生糾紛,在廈門市思明區映碧里42號406室與407室中間的公共露臺區域,持不銹鋼管砸傷被害人江某的左手。
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江某左食指功能喪失達一手功能12%,傷情為輕傷二級。
其間,被告人黃某某因治安調解曾賠償被害人江某人民幣3萬元并取得諒解。
2016年9月3日,其經公安機關拘傳到案接受調查。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黃某某,并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江某的陳述,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治安調解協議書、收據、現場照片,現場視頻錄像,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訴訟文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據此,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黃某某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正當防衛,其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并辯稱:1.被害人江某系翻越鐵柵欄進入由被告人長期占用的露臺,并先行對被告人實施掐脖子等暴力行為;2.被告人是在被被害人江某先行執械毆打,才持不銹鋼管防衛,造成被害人手部受傷;3.被害人江某受傷后,仍舊在裝修房屋時帶傷搬磚,且是時隔四個多月才做鑒定,其間存在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傷情加重,被害人輕傷二級后果并非完全系被告人的傷害行為造成;4.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且系鄰里糾紛引發,即使認定被告人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亦屬防衛過當,亦應當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因鄰居被害人江某裝修房屋,雙方發生糾紛。
來源:OpenLaw
被害人江某到場后,翻越自家鐵柵欄,進入被告人實際占用的廈門市思明區映碧里42號406室與407室中間的公共露臺區域,雙方發生撕扯,并各自就地撿拾木棍、不銹鋼管互擊。
其間,被告人黃某某持不銹鋼管砸傷被害人江某的左手,當場流血。
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江某左食指功能喪失達一手功能12%,傷情為輕傷二級。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黃某某經治安調解賠償被害人江某人民幣3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上述故意傷害被公安機關拘傳到案接受調查。
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黃某某與被害人江某就刑事傷害案達成調解,并又賠償被害人江某人民幣8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江某的陳述,證明2016年4月中旬,其裝修位于思明區映碧里42號406室房屋,因406室與407室中間有一個公共區域,407室房東黃某某之前在該公共區域搭蓋了一個鐵架棚,故在其裝修時,黃某某經常來阻撓其房屋裝修;2016年4月25日16時許,其至映碧里42號406室查看房屋裝修情況時,見到黃某某在公共區域叫罵,遂從家中陽臺爬到公共區域,問黃某某為何要阻撓施工、妨礙工人干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兩人相互對罵。
其見到對方在公共區域裝有一個小的攝像頭,就過去拔掉,雙方繼而發生推搡;同時證明黃某某撿起一根“鐵棍”砸在其虎口處,當時其手就流血了,便跑回自己的房子;經中山醫院檢查,左手多發指骨周圍軟組織受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晚上,經民警調解,黃某某賠償其人民幣3萬元;因其受傷的手恢復不理想等原因,其遂申請傷情鑒定。
2.現場照片、房屋產權證,證明案發地點現場概況。
3.病歷、診斷證明書、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證鑒定室的鑒定書,證明被害人江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4.治安調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調解協議、收據、諒解書,證明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并先后共計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1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5.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思明區映碧里42號407室是其住宅,2016年4月25日16時許,隔壁406室房東江某欲擴大他家里范圍,想敲掉露臺上的鐵欄桿,其過去阻止;后來,江某翻過鐵欄桿,進入歸其使用的公共露臺,與其發生撕扯;江某還將其家監控探頭拔掉;其順手在旁邊拿了一根不銹鋼管,江某也從地上拿起一根木棍,其用不銹鋼管砸向江某,江某用手來抵擋,手部被不銹鋼鋼管砸到,江某的手馬上流血了;晚上,派出所民警來調解,其賠償了江某人民幣3萬元,并達成治安調解;2017年6月27日,與江某就本案達成調解,并又賠償江某人民幣8萬元,取得江某諒解。
此外,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的自然情況,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到案情況,訴訟文書證明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和時間等情況。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正當防衛的問題,經查,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被害人江某陳述可以相互印證本案起因系鄰里裝修,在公共露臺使用權益問題上產生矛盾,并且導致被告人與被害人雙方發生撕扯,最終被告人與被害人分別就地拾取不銹鋼管、木棍對打;被告人黃某某的庭前供述反映其先持不銹鋼管,被害人江某才拾起木棍;被害人江某的陳述亦證明被告人持械在先,其再撿拾木棍,與被告人對打,后被打傷左手;綜上所述,足以證實雙方均出于主動,都有侵害對方的故意,雙方的行為都是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人持不銹鋼管擊傷被害人行為不具有防衛性和目的正當性,不符合我國刑法正當防衛規定,更非防衛過當;反觀被告人辯稱被害人窮兇極惡,對其生命造成嚴重威脅,其被迫反擊才打傷被害人的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現已查明的事實是被害人雖翻越欄桿,進入被告人實際占用的公共露臺時,并未攜帶任何可以傷人兇器,雙方之后發生的打斗均是就地取材,且被害人也不存在連續、猛烈的攻擊行為,被告人稱其遭受生命威脅言過其實,同時被告人在庭審辯稱系被害人持木棍攻擊在先,不僅與其庭前供述相左,且與被害人陳述相左,不足采信;綜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的行為是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他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黃某某持械傷人,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江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社會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江某翻越欄桿,進入被告人實際占用的公共露臺與被告人發生打斗,對本案發生存在直接關聯,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可酌情考量;另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的偶發性傷害案件,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可予采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汪漳龍
人民陪審員林美玉
人民陪審員林翠荔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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