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OpenLaw)
被告人馮某某,長春市人。
戶籍所在地:長春市;現居住地:長春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行賄罪,經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曉峰,吉林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某行賄一案系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轄的案件,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曉峰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于2008年以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在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原長春汽車產業開發區)內承攬了通達路回遷樓建筑工程。
為了謀求時任長春市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副主任魏某某在該項目工程款撥付方面的幫助,馮某某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魏某某的辦公室送給魏某某10萬元人民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當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
被告人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馮某某取得的工程款項不屬于不正當利益,故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且給予魏某某的10萬元是集體研究決定的。
當庭提供證明材料一份,證實因為農民工討要工資,工程款遲遲不給撥付,經項目部集體研究決定給魏某某送10萬元。
經審理查明,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證人魏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馮某某承建的通達路回遷樓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拖了四、五年都沒有支付。
為了讓我幫忙要工程款,2012年1月份的一天,馮某某在我的辦公室給我送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證人夏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3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在天茂城中央的家中,給我現金人民幣10萬元。
證人史某某證言證實:2005年至2013年在長春汽車產業開發區任財政局局長,對工程款的撥付財政局根據建設局提供的審批單撥付工程款。
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隸屬于吉林省長春興業監獄。
馮某某是我公司項目部經理,用我們公司的資質承攬工程,組織人員施工,是獨立承包核算,自負盈虧,向公司繳納管理費。
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
但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李某甲。
書證:常住人口信息、簡歷證明,馮某某自然情況;指定管轄函證明,此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轄;到案經過證明,2016年7月4日馮某某主動投案;長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證明,2005年11月15日任命魏某某為長春汽車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悔過書證明,馮某某已認罪、悔罪;招標備案資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工程招標、承攬等相關情況;工程款支付審批單證明,工程款支付審批情況;銀行進賬單證明,工程撥款情況;書證證明,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營業執照、企業法人變更情況;情況說明證明,案件相關情況。
7、被告人馮某某供述:2008年我用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資質承攬通達路回遷樓建筑工程。
工程款到2012年也一直沒有付清,我也多次去要。
為了能在工程撥款時給予關照,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魏某某的辦公室我送給魏某某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其辯護人也沒有異議。
有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行賄的事實,并有書證等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馮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馮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意見,合議庭評議認為:提供的證明材料與認定的事實無關,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
經查:2016年7月4日馮某某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且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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