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趙某,務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
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公訴刑訴(2016)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
盜竊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萌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馬文兵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本區鹿城路261號“708090官邸”酒吧內,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竊取林某放在旁邊“卡5”桌上的金色蘋果6plus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745元)。
經鑒定,被告人趙某案發時均為雙相情感障礙(緩解期),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案發后,公安人員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區車站大道444號舒園主題酒店門口抓獲被告人趙某;涉案手機已退還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趙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諒解書、價格認定結論書、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地點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歸案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處罰。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鑒于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時,涉案贓物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結合本案的具體情節及被告人趙某具有悔罪表現等,可認定被告人趙某犯罪情節輕微,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具有上述量刑情節,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三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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