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的用途不同,成立犯罪的條件也不相同,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將挪用的公款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須具備“數額較大”這一條件,但不受挪用時間的限制;將挪用的公款用于其他個人目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必須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兩個條件。因此,挪用的公款用途的認定直接涉及罪與非罪。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常見的、在用途認定上存在的分歧的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歸還個人欠款的,應當根據產生欠款的原因,分別認定屬于挪用公款的何種情形。歸還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產生的欠款,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進行營利活動。二是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三是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應當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兩個條件。
應當注意的是,為了進行走私等非法活動或者炒股、做生意等營利活動而將挪用公款存入銀行,雖然尚未投入實際使用便案發,不屬于挪而未用,應當根據《最高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認定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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