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
貪污罪主體中,“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應如何理解的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1.集體經濟組織,即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門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組織章程建立起來的,財產所有權屬于全體組織成員,公共積累為集體公有,并以按勞分配為主要分配形式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戶不屬于集體經濟組織,其人員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經濟組織的所有制性質不明確或者上述私人經營的工商戶持有集體營業執照的,應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定。
2.“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規定的“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的股份制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
直接從事生產、運輸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經手公共財物的,如果他們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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