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定罪。如涉嫌為販賣而運輸毒品,認定販賣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則只定運輸毒品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對被告人一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兩種以上毒品的,不實行數罪并罰,量刑時可綜合考慮毒品的種類、數量及危害,依法處理。
罪名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如對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級法院在判決中確定罪名不準確的,上級法院可以減少選擇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也可以改變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對于吸毒者實施的毒品犯罪,在認定犯罪事實和確定罪名時要慎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存儲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如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等其他毒品犯罪行為,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不定罪處罰;查獲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應以其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
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盜竊、搶奪、搶劫毒品的,應當分別以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定罪,但不計犯罪數額,根據情節輕重予以定罪量刑。盜竊、搶奪、搶劫毒品后又實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對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和所犯的具體毒品犯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別定罪,依法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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