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馮莉,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現羈押于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2145號
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曙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及其訴訟代理人馮莉、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2日14時許,在本市朝陽區崔各莊鄉何各莊村西一號
莊園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霍×發生口角,后王×持鐵耙擊打霍×背部,致其“左第十肋、右第六肋、右第八肋骨折,右第十胸椎橫突骨折”,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后被抓獲歸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王×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訴稱,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要求被告人王×賠償醫療費人民幣4304.09元、交通費人民幣736元、誤工費人民幣7500元、護理費人民幣6000元、住院伙食費人民幣850元、營養費人民幣1100元,共計人民幣20490.09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誤工證明、收入證明等證據材料,請求法庭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人王×當庭對起訴時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自愿認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民事訴求予以認可,但稱自己目前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2日14時許,在本市朝陽區崔各莊鄉何各莊村西一號
莊園內因瑣事與被害人霍×發生口角,后王×持鐵耙擊打霍×背部,致霍ד左第十肋、右第六肋、右第八肋骨折,右第十胸椎橫突骨折”(經鑒定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王×后被抓獲歸案。
案發后,被告人王×支付被害人霍×醫療費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被害人霍×的陳述,證人高×、甄×、冷×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筆錄,物證照片,診斷證明書
,法醫學鑒定意見書
,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材料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的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人民幣4304.09元(去除已賠償的5000元)、交通費人民幣400元、誤工費人民幣7500元、護理費人民幣2000元、住院伙食費人民幣750元、營養費人民幣900元,共計人民幣15854.09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收入、誤工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法制觀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確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鑒于被告人王×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本院對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關于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訴訟請求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本院對其中與本案有關、有證據支持的部分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一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霍×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零九分。
(賠償款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
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
書
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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