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撤訴作為民事訴訟制度體系內的一項制度構成,屬于當事人處分權作用的范疇。從訴訟程序開始到裁判發生效力整個過程中,原告均具有隨時提出撤訴申請的權利,這是原告實際享有且不能被剝奪的權利。司法實踐中,保證當事人權利得到實施并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決書,是法官的義務所在,大多數的司法工作人員堅守著內心對法治的信念。但是具體到部分法官個人,仍存在枉顧法律規定、
濫用職權的情形,這既是侵犯公民合法權利,更是對法治的褻瀆。
裴某某受賄、濫用職權案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天刑初字第420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
受賄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認為需要補充偵查,于2014年3月13日、6月13日兩次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4月13日、7月13日,本院根據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2014年10月11日經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擔任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審判員期間,利用負責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工作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在承辦申請人為盧某某、張某某,被申請人為楊某甲、山東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十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一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節期間非法收受申請執行人盧某某、張某某的代理律師于某某(另案處理)所送的10萬元購物卡,并為其謀取利益。
2、被告人裴某某在承辦申請人為孫某某,被申請人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一案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于2013年春節期間非法收受申請執行人孫某某的代理律師楊某乙所送的1000元購物卡。
以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賄數額共計101000元,案發后,大部分贓款已追回。
二、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裴某某在擔任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審判員期間,于2004年6月獨任審理原告楊某丙訴被告濟南某酒店借款糾紛一案。案件于2004年6月23日上午9時開庭審理,庭審后裴某某指使原告方一般訴訟代理人侯某某(另案處理)超越代理權限,冒用原告楊某丙的名義向法院提交了撤訴申請書,在未進行審理的情況下,偽造口頭裁定筆錄,于2004年6月30日終止案件審理,導致原告訴權消滅,造成其經濟損失30余萬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受賄事實被告人裴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事實,裴某某辯稱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認定原告勝訴,案件一直是侯某某與他聯系,他認為侯某某是特別授權,卷宗材料中的口頭裁定筆錄他不知道是誰制作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他簽的,其主觀上沒有故意,未對楊某丙造成經濟損失。被告人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裴某某受賄系自首;2、被告人裴某某受賄財物已追回;3、被告人裴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辯護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法庭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被告人裴某某在擔任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員期間,利用負責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工作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3月,裴某某在負責承辦申請人為盧某某、張某某,被申請人為楊某甲、山東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期間,盧某某、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為了讓裴某某加快執行速度,于2013年春節前送給裴某某面值5000元的銀座購物卡20張,價值人民幣10萬元。
2、2012年5月,裴某某在負責承辦申請人為孫某某,被申請人為翟某甲、翟某乙的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件期間,申請人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乙為了讓裴某某加快執行速度,于2013年春節后的一天,送給裴某某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1張。
綜上,被告人裴某某受賄數額共計101000元。裴某某將其中的1.6萬元用于個人消費,剩余購物卡放于家中。案發后,檢察機關扣押面值5000元的銀座購物卡17張,凍結裴某某招商銀行卡號為某甲號的銀行存款15萬元。
二、濫用職權事實
被告人裴某某在擔任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審判員期間,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原告楊某丙訴被告濟南某酒店借款糾紛一案。楊某丙的訴訟代理人為陳某某、侯某某,其中陳某某為特別授權,侯某某沒有具體寫明代理權限。裴某某開庭審理后,讓侯某某超越代理權限以原告楊某丙的名義寫了撤訴申請,后在未進行開庭,且原告、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未到場的情況下,偽造同意撤訴的口頭裁定筆錄,將該案按撤訴處理,于2004年6月30日將案件報結。雙方當事人均未真實簽字。
2007年,楊某丙到法院問詢案件處理情況時,得知案件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已按撤訴處理,遂多次到相關部門反映均未得到答復。
2013年4月8日,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裴某某偽造的口頭裁定,案件由民事審判庭繼續審理。同年8月19日,濟南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濟南某酒店償還楊某丙借款本金2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被告濟南市某區人民政府某辦事處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終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濟民五終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4年5月16日,該案已經執行完畢,濟南某酒店主動履行,楊某丙收到執行款660341元。
2013年5月10日,檢察機關因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對其刑事拘留,后裴某某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不掌握的受賄事實。
關于裴某某提出案件一直是侯某某與他聯系,他認為侯某某是特別授權,卷宗材料中的口頭裁定筆錄他不知道是誰制作的,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他簽的,其主觀上沒有故意,未對楊某丙造成經濟損失的辯解意見。經查,裴某某作為案件的主審法官,應當對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進行審查,雖然口頭裁定筆錄上的簽名不是裴某某本人所簽,但其作為案件承辦人應當知道所審理案件的審理情況,且在其發現卷宗材料中的假口頭裁定筆錄后,仍將案卷報結歸檔,裴某某應對全案負責。裴某某明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書寫撤訴申請,仍利用自己的職權偽造口頭裁定,造成當事人的訴權長時間未得到實現,已經嚴重破壞了審判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其身為國家審判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偽造法律手續,造成當事人的訴權長時間未得到實現,嚴重破壞了審判秩序,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受賄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罪名應予糾正。被告人裴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被檢察機關傳喚后,主動供述了檢察機關不掌握的受賄事實,其受賄犯罪系自首,且案發后贓款全部追回,對其所犯受賄罪依法可減輕處罰。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裴某某受賄犯罪系自首、受賄財物已追回的意見。根據裴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面值5000元的銀座購物卡17張及凍結被告人裴某某在招商銀行卡號為某甲號的銀行存款1.6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凍結余款發還被告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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