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如何妥善處理與嫌疑人、委托人的關系可能是刑辯律師的必修課。按常理而言,刑辯律師與嫌疑人、委托人應當是同一戰線,但非常理的狀態也是時有發生,正如下文案例所展示的一樣。希望對大家有所警示!
【基本信息】
原公訴機關寧都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
原審被告人陳某甲。
【一審法院查明】
(一)刑事部分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于2011年因涉嫌強奸被公安機關查處并羈押,其妻子吳某為聘請律師事宜于2011年x月先后兩次支付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曾某甲5千元、5萬元錢。隨后,劉某甲被寧都縣人民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并釋放。2013年x月x日下午,經與劉某甲商議后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以咨詢法律為由將曾某甲邀約至某咖啡店。劉某甲責問曾某甲收取的5萬元錢的去向,并與陳某甲、陳某甲的朋友曾某乙(另案處理)等人一起強行將曾某甲拖上陳某甲的汽車,駕車來到某地。劉某甲用手擊打曾某甲的頭面部,并與陳某甲等人逼迫曾某甲打了一張5萬元錢的借條給陳某甲。劉某甲又逼迫曾某甲先歸還一部分現金,曾某甲就到某地對面的農行ATM機上取款1萬元交給了陳某甲,陳某甲告訴曾某甲再歸還4萬元錢才能拿回借條。曾某甲在此過程中身體受傷致輕微傷甲級。
案發后,吳某代為退繳1萬元錢,并已發還曾某甲。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
一審法院予以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爭議的標的50000元錢款項性質的問題。后來補簽的《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的約定條款及被害人曾某甲的陳述反映: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收取吳某的55000元,其中5000元為律師辦案差旅費,另50000元為辯護費,公訴機關指控該50000元為辯護費。而劉某甲當庭辯稱該50000元為打點關系的費用,證人吳某則證實合同寫的是5千元差旅費、5萬元辯護費,但實際上5千元是律師費,另外5萬元是支付曾某甲打點其丈夫一案的關系費;黃某證實吳某支付給了曾某甲5千元差旅費,后來曾某甲又打電話給吳某要準備好17萬元錢去打點關系,當晚在吳某家里吳某說沒有那么多錢,只籌得5萬元錢,吳某就將這5萬元錢用報紙包好給了曾某甲,并要求出具收據、發票等憑證,曾某甲沒有出具,僅寫了一張承諾書,又過了一段時間在一文印店內補簽正式合同;證人劉某乙證實吳某就提出說先將5千元錢律師費給曾某甲,并說其它的費用以后再說;證人劉某丙(劉某甲之兄,一審開庭出庭作證)證實吳某支付錢及補簽合同時均在場,第一次給的5000元錢是律師費用,第二次給的50000元錢說是疏通關系的費用,曾某甲還寫了一張承諾書,過了一段時間后再補簽合同。據此,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該合同是吳某分兩次向曾某甲支付5000元、50000元以后的一段時間再補簽的。在支付50000元時實際約定的款項性質不能以以后補簽的合同條款作為唯一的參考依據。因此對于該50000元的款項性質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有爭執,無法認定是辯護費還是打點關系費,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
2、關于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提供并由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是否為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的問題。訴訟中由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提供且由偵查機關調取的,并由一審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出示的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473831-10473840的1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197081-10197100的2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473851-10473860的10張、發票存根聯號碼為10164301-10164320的20張,發票金額共計50000元,該發票存根聯上用筆注明“系吳某交來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辯護費,指派律師:曾某甲、蔡某,開票日期2011年5月30日”,一審公訴機關還在法庭上出示了由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劉某甲涉嫌強奸案律師費已入賬的情況說明》以證明吳某所交的辯護費50000元已在2011年5月30日入賬并開具發票,該所即以上述發票記賬聯入賬,之外沒有其他入賬憑證。針對這組證據一審辯護人在法庭上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由贛縣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股出具的《證明》及《發票流向查詢單》等證據,證實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領用的發票號碼為10197081-10197100的領用時間是2011年1月6日、發票號碼為10164301-10164320的領用時間是2011年6月8日、發票號碼為10473831-10473840及10473851-10473860的領用時間是2012年2月2日。這就是說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的其中30000元發票在還未向稅務機關領用之前就已開出發票并入了賬,這顯然是自相矛盾,不符合客觀事實。因此曾某甲及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提供并由一審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并不是劉某甲涉嫌強奸案的50000元辯護費發票存根聯,一審公訴機關所舉證的這一組證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3、關于被害人是否向劉某甲或其家屬出具過發票的問題。經查,證人黃某證實吳某將該5萬元給了曾某甲后要求出具收據、發票等憑證,曾某甲都沒有出具,僅寫了一張承諾書。證人劉某丙當庭證實曾某甲兩次共收取55000元時均在場,曾某甲收錢后都沒有開發票或打收條。劉某甲一審時當庭辯解稱在2013年2月9日前其與吳某均沒有收到過該5000元及50000元的任何收據或發票。而被害人曾某甲則陳述其收取的其中50000元錢已于2011年5月份一次性交到了律師事務所,律師所也一次性地馬上開出了定額發票,其拿到發票后在6月份從X州回XX縣時給了劉某甲的老婆。經查實曾某甲或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提供的50000元定額發票存根聯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被害人曾某甲的這一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不予采信。從以上證據分析:在案發前被害人曾某甲未向劉某甲及其家屬出具過50000元的辯護費發票,劉某甲的此辯解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搶劫罪是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是為了要回其向律師主張退回的不合理收費,其主觀上難以成立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對于本案所爭執的該50000元的款項性質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有爭執,無法認定是辯護費還是打點關系費,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而劉某甲辯解稱曾某甲對其收取的50000元錢無法說清楚去處,而要求曾某甲退回該50000元錢,陳某甲辯解稱因劉某甲欠其錢而幫助劉某甲要回50000元錢,故該二人的辯解均存在著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與吳某簽訂的,約定的55000元錢應該全部由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收取。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個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費用。而本案中,被害人曾某甲在收取該55000元后至本案案發之前并未向委托人或其親屬出具律師事務所的正式票據,劉某甲作為委托人的家屬向被害人曾某甲要回其中的50000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本案中,2013年2月9日下午,劉某甲曾幾次打電話給曾某甲要求見面;當天晚上劉某甲與曾某甲兩人因款項性質一事發生爭執遂一起坐車前往劉某甲家附近找吳某說清楚;曾某甲被逼迫寫了借條后付了10000元錢,劉某甲等人在借條背面注明了已還10000元的事實;當晚劉某甲、陳某甲駕車送被害人回到其家樓下。從以上劉某甲、陳某甲實施的客觀行為表現來看,二人主觀上也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通過以上分析,認定兩人主觀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合理懷疑,該合理懷疑不能排除,屬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劉某甲、陳某甲的行為不同時具備搶劫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一審公訴機關指控兩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屬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兩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指控劉某甲犯罪屬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二人的行為已經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傷害,二人造成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并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劉某甲無罪;二、陳某甲無罪;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的醫療費2499.1元、誤工費700元、護理費420元、營養費3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420元,共計4639.1元由劉某甲、陳某甲共同賠償,并互負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基本一致。
二審庭審時,檢察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該所印章等幾個問題的說明材料,證明了《刑事案件辯護合同》具有真實性;劉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寧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贛縣司法局出具的關于劉某甲投訴曾某甲的情況匯報材料,證明了曾某甲系寧都縣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科員,不符合授予律師執業證的條件,贛縣司法局已將其《律師執業證》收繳并注銷。上述事實,應當予以確認。
陳某甲因脫逃無法到案,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中止審理。
二審法院認為,劉某甲伙同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劉某甲、陳某甲搶劫1萬元屬犯罪既遂,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劉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搶劫事出有因,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劉某甲無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陳某甲因脫逃無法到案,依法另案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一、維持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三項;二、撤銷寧都縣人民法院(2013)寧刑初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三、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2014年9月12日贛州市公安局將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抓獲歸案。2014年9月15日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甲恢復審理。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伙同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陳某甲、劉某甲搶劫人民幣1萬元屬犯罪既遂,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鑒于陳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搶劫事出有因,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一審判決陳某甲無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所要求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再審法院查明】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控辯雙方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1、關于本案中收取的兩筆費用的性質問題。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劉某甲的妻子吳某將55000元交給曾某甲個人,過了一段時間后,曾某甲才與吳某補簽了《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無論曾某甲與吳某曾經有何約定,但最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以《刑事案件辯護合同》為準,這份合同也表明了吳某與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協議,曾某甲只是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
《刑事案件辯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雖然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在管理上存在不規范的地方,如律師個人收費、事后補開發票等情況,但這些情況不能影響吳某與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
2、關于劉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問題。
《刑事案件辯護合同》合法有效,表明了吳某所繳納的55000元錢是向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繳納的,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依法取得了55000元錢的所有權。劉某甲應向江西某某律師事務所索回其認為不合理的收費,而不應向曾某甲個人索要。從本案來看,劉某甲、陳某甲二人采用暴力手段強迫曾某甲從其銀行卡中取出10000元現金,并要曾某甲寫下借條。很明顯,劉某甲、陳某甲二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關于檢察機關提出的劉某甲、陳某甲二人應區分主從犯的問題。
本案的引發有一定的特殊性,雖然劉某甲、陳某甲二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在量刑時應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輕處罰,二審判決的量刑是適當的,對檢察機關區分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原二審判決對民事賠償部分處理得當,各方也基本無異議。
綜上,劉某甲、陳某甲二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財產,其二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鑒于此案由民事糾紛引發,可以對二人從輕量刑,原二審判決綜合全案的具體情況,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
維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2014)贛中刑二抗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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