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長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長樂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本案于1994年6月9日經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1年12月2日到長樂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長樂市公安局執行逮捕。
現羈押于長樂市
看守所。
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窩藏、轉移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張某某自愿認罪,經征求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意見,并經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決定簡化適用刑事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994年3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將他人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5包(重計12250克)帶回長樂松下藏匿于自己的住處,次日又將上述毒品交給其表兄林某某(已判刑)保管;同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從林某某處取走上述毒品藏匿在其外婆家(在平潭縣)某偏僻處,同月29日又取回交給林某某保管;林某某將海洛因移藏在鄰居林某甲的牛棚草堆中,后于同年4月8日被長樂市公安局松下邊防派出所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證人林某乙、張某青、林某丙、王嬸婆、李某明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情況說明,扣押物證、書證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贓物照片,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為毒品犯罪分子窩藏、轉移,其行為已構成窩藏、轉移毒品罪。
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示,可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四條 第一款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窩藏、轉移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
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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