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12月27日經寧國市公安局決定被
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8〕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歐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小型轎車沿寧國市XX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AA”酒店門前路段時,被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查獲。
案發后,經鑒定:被告人歐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33.8mg/100ml。
為此,公訴機關提供相應證據,請求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歐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也無自行辯解意見。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
提出:1、從本案的事實和情節看,被告人主觀惡性??;2、被告人案發后配合調查,如實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歐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歐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皖P××的小型轎車沿寧國市XX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XX大道“AA”酒店門前路段時,被正在該路段執勤的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城區中隊民警查獲。
案發后,經鑒定:被告人歐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33.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邱某的證言,視聽資料,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說明、查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基本信息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另其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鑒于被告人歐某某上述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且其所居住的社區亦無不良評價,依法對其可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二)項、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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