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寧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寧國市公安局決定被
取保候審。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8]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S215線由寧國市往廣德縣方向行駛,途經寧國市,該重型自卸貨車在避讓對向左轉彎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時,與該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后駛入對向車道,后又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陶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后該重型自卸貨車側翻碰壓輕型普通貨車,致被害人陶某當場死亡、被害人李某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
案發后,經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此,公訴機關提供相應證據,請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張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也無自行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冀B××的重型自卸貨車沿S215線由寧國市往廣德縣方向行駛,途經寧國市,該重型自卸貨車在避讓對向左轉彎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駕駛的車牌號為XXX的二輪電動車時,與該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后駛入對向車道,后又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陶某駕駛的車牌號為皖P××的輕型普通貨車發生碰撞,后該重型自卸貨車側翻碰壓輕型普通貨車,致被害人陶某當場死亡、被害人李某受傷及三車不同程度受損。
案發后,經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撥打報警電話,積極參與救治傷者,并在事故現場等待民警到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再查明:肇事車輛冀B××的重型自卸貨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
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陶某親屬在寧國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被告張某某方一次性賠償因被害人陶某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64000元,其中依法由保險公司賠償人民幣112000元,被告人張某某支付人民幣552000元,被告人張某某已履行到位,被害人親屬向司法機關出具了諒解書。
另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李某向司法機關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等人的證言,歸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報警并積極參與救助傷者,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另已賠償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鑒于被告人張某某上述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且其所居住的社區亦無不良評價,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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