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從實行行為來看,取財行為并非袁某完成,相關證據能夠顯示是胡某趁亂將手機拿走,袁某系在離開后才知道胡某將手機拿走。
(七)從贓款的分配情況來看,是吳某、胡某、楊某某將手機拿去銷售,并且贓款由吳某保管和分配。袁某并沒有獲得贓款。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袁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較小,即便是沒有袁某的參與,其他人也能夠完成所有的犯罪行為。所以,辯護人認為應該認定袁某的從犯地位。
另外,不能因為分案處理而影響主從犯的區分。
如同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現有證據能夠認定已到案被告人為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大連會議紀要》)。也即,即使共同犯罪人沒有全部到案(或者到案后沒有同案處理),能夠區分、認定主從犯的情況下,應當依法認定主從犯。
共同犯罪認定主從犯的原理應當是一致的。本案中,吳某、胡某等人分案處理,但其作用地位明顯高于袁某。不能因為吳某、胡某等人被分案處理就忽視袁某系從犯的這一事實。
三、其他量刑情節
1.袁某認罪認罰,其在
看守所的這段時間,其深刻的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悔罪態度較好。
2.袁某系初犯,無犯罪前科,并且本次犯罪屬于偶然性犯罪,袁某事先并沒有預謀,也未曾想過要參與犯罪,但后因為跟著吳某他們一道,吳某等人也是在他人的多次勸說下參與犯罪?;诜挪幌旅孀?,朋友義氣等心理,袁某也跟隨參與了本次犯罪,本次犯罪的發生,實屬偶然。
3.袁某如實坦白,其到案后供述穩定一致,均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4.袁某屬于作案時已年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根據《刑法》第17條規定,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建議法院減輕處罰。
5.袁某系在校學生,其父親表示袁某出去后,會嚴加管教,希望袁某能重返校園。
6.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
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010年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0條之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
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于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袁某所居住的A鎮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了袁某的平時表現良好的證明材料。同時,B區社區矯正管理局也走訪了A鎮社區,袁某對所居住的A社區影響較小,A社區愿意配合B區司法機關加強教育和監管工作。B區社區矯正管理局也為此出具了袁某適合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結合袁某認罪、悔罪、初犯、偶犯、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作用地位較小,辯護人認為袁某符合緩刑條件,懇請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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