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葉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2251969********,漢族,文盲,農民,重慶市江津區人,住重慶市江津區**鎮**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監視居住。
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重慶市鼎山律師事務所律師詹梅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葉某甲將一支改裝后的射釘槍放在重慶市江津區**鎮**村**組**號家中用打鳥。2017年9月19日11時許,民警在其家中查獲了該改裝槍。經鑒定,該改裝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非制式槍彈的非制式槍。被告人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 扣押槍支的物證照片;
2. 戶籍資料等書證;
3. 證人葉某乙、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證言;
4. 被告人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 鑒定書等鑒定意見;
6. 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筆錄等證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非制式槍彈的非制式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寇愛蘋
檢察官助理:王巽
2018年1月19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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