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條 【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30199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豐都縣,現住重慶市巴南區**大道**區**單元。因涉嫌行賄罪,2017年9月19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武隆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經本院決定,于同日被武隆區公安局
取保候審。
本案由本院原反貪污賄賂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行賄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兩次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自2017年11月8日至12月8日;自2018年1月8日至2月8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3月5日至同年4月7日,被告人史某某為獲取利益,與在武隆縣(現為武隆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仙女山中隊擔任協警的傅某某協商,由史某某支付錢款,傅某某通過使用民警的數字證書在交巡警平臺上,利用史某某提供的他人駕駛證為其處理交通違章銷分。期間,史某某通過微信轉賬、銀行匯款等方式,相繼22次送給傅某某好處費人民幣78850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9月19日在重慶市巴南區紅光大道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線索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派遣員工勞動合同、派遣服務協議、車輛違章銷分記錄、賬戶交易明細、微信轉賬照片、武隆縣公安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傅某某、陳某某、楊某某、羅某某、劉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法院
檢察官:田婭琴
檢察官助理:冷雪峰
2018年2月12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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