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而言,筆者認為“持有說”更為合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行行為是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需要注意的是,“本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是對行為人“非法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的再次評價,這種說明義務的不履行并不是導致行為人獲得巨額財產的原因。實際上,“本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與“非法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并非并列關系,而是融合關系。
如果把握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質是“非法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那么解決有關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擁有巨額不明財產是否適用本罪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具體來說,如果有證據證明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目前持有的巨額財產形成于在職期間,且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即可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盡管案發時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刑法評價的對象是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期間形成的財產,這并不違反身份犯原理。
如果離職國家工作人員目前持有的巨額財產系離職后所獲得且與原職務沒有直接關系,則不能適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但對于這類財產,如果沒有合法來源,則可以考慮適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可以懲治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后利用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的受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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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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