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趙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
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2)7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
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7月22日16時47分許,被告人趙某超速駕駛浙f×××××輕型廂式貨車,在本市凝翠嘉苑小區內由南向北行駛時,與沿小區內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的金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趙某在現場用手機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在接受調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人趙某已經履行了全部賠償義務,被害人金某家屬書面請求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民事調解書、諒解書、偵破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居民居住區內,超速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本案民事部分已經妥善處理,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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