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呂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漢族,初中文化,中國共產黨黨員,個體工商戶,戶籍地江西省上饒市廣豐區,住所地浦城縣。
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浦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9月1日被浦城縣人民檢察院解除取保候審。
2017年2月28日再次被浦城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2017年5月5日本院繼續對其取保候審。
浦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浦檢公刑訴(2017)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浦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呂某某為順利承包福建省浦城縣杉坊煤礦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以及何某多年來對其企業的關照和支持,分別在浦城縣城關夢筆路送給時任浦城縣九牧鎮鎮長呂某(已判刑)賄賂款5萬元人民幣,在浦城縣九牧鎮黨委書記辦公室內送給時任九牧鎮黨委書記吳某(已判刑)賄賂款6萬元人民幣,以借款名義送給時任九牧鎮鎮長助理何某(已判刑)賄賂款5萬元人民幣。
案發后,被告人呂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開庭時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吳某、何某等人的證言,人員信息表,福建省浦城縣杉坊煤礦地質環境治理工程建設施工合同,銀行記賬憑證,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3次共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幣1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發后,被告人呂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呂某某有悔罪表現的情況并結合同意對被告人呂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決定對被告人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來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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