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條 【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2031970********,漢族,大學文化,內蒙古包頭市**學校**,住包頭市**區**大街**街坊**區。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經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5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區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貪污、介紹賄賂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于2015年12月8日移送審查起訴,于2015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月9日、5月23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2016年1月22日至2月22日、3月22日至4月22日本院兩次補充偵查,2016年2月22日、4月22日重新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0年6月至7月,國家國土資源部、財政部聯合下發文件,中央財政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同時制定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規定專項資金??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于職工個人獎勵或工資、福利性支出。后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財政廳又向內蒙古自治區各盟市轉發文件,要求按照文件要求申報項目。被告人李某某通過王某某(另案處理)了解到王某某相識人員在國土資源廳、財政廳工作,可以幫助申請到專項資金,同時被告人李某某答應王某某給予幫助辦理申請專項資金的人員20%的好處費。后被告人李某某告訴了承包**大隊下屬內蒙古**金礦**藺某某(另案處理),藺某某又告訴了時任內蒙古**金礦**高某某(另案處理),高某某又告訴了時任內蒙古**金礦**劉某甲(另案處理)、時任**大隊**劉某乙(另案處理),劉某甲、劉某乙同意申請該專項資金,由高某某負責辦理專項資金的申請事宜。
在申請辦理專項資金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藺某某、高某某經商議,擅自將好處費提高到50%,并利用高某某職務上的便利,謊稱國土資源廳、財政廳相關幫忙人員要求從專項資金中收取50%好處費,騙取劉某甲同意給予專項資金50%的好處費。
2010年8月至12月,內蒙古自治區**廳**處**劉某丙(另案處理)依照事先與郭某某(另案處理)、王某某的約定,利用職務便利,使內蒙古**金礦通過了專項資金的申報審核。2010年12月29日,內蒙古**金礦(另案處理)收到了巴彥淖爾市財政局撥付的專項資金200萬元人民幣,2011年1月10日,內蒙古**金礦將好處費100萬元人民幣以高某某借項目費(備用金)的名義轉賬到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辦理好的戶名為崔某某的銀行賬戶中。待好處費100萬元人民幣轉入后,被告人李某某、藺某某、高某某將60萬元人民幣非法占為己有,40萬元人民幣由被告人李某某交給王某某,作為給予國土資源廳、財政廳相關幫忙人員的好處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高某某和藺某某,利用高某某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內蒙古**金礦60萬元人民幣,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介紹賄賂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數罪,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代理檢察員:常婧
2016年6月3日
來源: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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